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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学习笔记

发布时间:2019-01-15 18:09:16  来源:互联网整理   浏览:   【】【】【
电子商务法学习笔记The e-commerce law was formally implemented on January 1, 2019.The new law will extend lega
电子商务法学习笔记

电子商务法学习笔记

The e-commerce law was formally implemented on January 1, 2019.The new law will extend legal protection for consumers and brand owners and will arm the fight against the country’s reputation as a source of fake goods.

Generally, national laws are passed through the third instance, while the e-commerce law has been established for five years since 2013. In general, it is led by ministries and commissions, while the e-commerce law is directly led by the finance and economic commission of the NPC with the participation of twelve departments of the state council.Because this legislation involves a wide range of areas, related to nearly 600 million online shopping users, if from the general definition of China's e-commerce in the first year - 1999, has been nearly 20 years.

第一章 总则

1.定义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1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2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3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4

1.“境内的”。《电子商务法》的规范对象不包括跨境电商活动,对于跨境电商活动,按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4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六条中:“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同时,不论行为主体是否为中国主体,只要属于境内的电子商务行为,则适用电商法。

2.“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法条中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做广义理解,只要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交易活动即符合规定,不限于因特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同时还包括电脑、手机等移动终端。

3.“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交易内容上不仅包括有形的产品,同时还涵盖数字音乐、电子书等无形产品,也包括利用法律服务、咨询服务、设计服务等专业知识为消费者提供的特殊服务,需要说明的是服务这块的内容虽然是无形产品,但该服务并非权利的转移。不包含权利的交易。

对于服务内容这块,可以细分为两块,一是交易对象既是服务内容,另外一块是支撑在线交易的服务内容,比如物流、支付平台等促成交易的服务。虽然在第二条没用明确约定,但电商法51条、52条、53条等都对物流、支付服务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所以可以视为在电商范畴内。

4.排除适用的内容:第一、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基于金融类交易风险巨大,涉及消费者重大财产安全,所以金融类产品和服务不在管理范围内。第二、一些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

5.基本原则

第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1,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2,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3,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1.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确定合理的盈利模式,制定公允的服务协议,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实、客观地描述情况,不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不欺骗其他参与者,遵守约定。

商业道德:商业伦理不同于日常伦理道德,以日常生活道德标准作为商业道德的标准,则可能要求因过于理想,不切实际而束之高阁。市场经济本来天然带有谋取私利甚至损人利己的固有属性,其产生的市场损害是一种竞争性的损害。“只要该市场主体并未明确违反法律的具体性规定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一根本原则,法律往往会遵循社会的一般伦理观念,尊重该市场主体的自由意愿而不对之课加额外责任和义务,更不会要求该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竞争过程中务必为其他市场竞争参与主体”(腾讯诉搜狗)。

对于商业道德的判断应综合考虑该行为对于竞争者、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参照《互联网领域公认商业道德研究》中三个维度进行参考:基于保护经营者权益的角度,经营者只要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增强自身竞争利益或减少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不管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狭义的竞争关系,都有悖商业道德。从最广义的角度看,在整个互联网市场,经营者之间皆可能是具有某种程度的竞争关系,这种竞争关系是通过改变消费者的消费决策等更深层次的抉择作为中介。在互联网市场,经营者只要通过不当途径攫取更多商业机会,争取更多商业交易对象从而牟取更多经济效益,皆可认定该行为违反了互联网领域达到商业道德;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互联网经济,也被称为“注意力经济”,是一种以消费者为主导的经济,其主要通过锁定用户的消费选择来赢取更多的市场份额,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从而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优势。互联网市场的追逐夺利是以消费者的深层选择作为中介。互联网领域的竞争也是一个争取更多消费者的过程,其通过向用户推送更多产品以获取更多的点击率。界定互联网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应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正当权益摆在重要、关键的位置上。商业道德标准应特别标明,禁止不必要、不正当地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反法》直接保护竞争者公平自由竞争的权益,但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只能涵括与诸如“信息的获取权、知情权、消费产品服务的自由选择权”等类似的规定。在将消费者权益作为互联网公认商业道德的考量因素时,也应审慎防止那些以保护消费权益之名,而行损害其他竞争者竞争利益的行为之实。故不能因特定商业模式不便于保护消费者权益而机械认定该模式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竞争的正当性总是限于商业伦理,其实不仅是为了各个经营者的利益,而且也是为了公共利益。某些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乍看对经营者有害,但从其行为的本质观之却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则对该类行为的定位则要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

2.消费者权益保护:

环境保护,如:第52条第3款: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和再利用。

知识产权:第41-44条详细规定。

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第23-25条

3. 电子经营者同时承担了生产者、销售者和供货者三者的角色,依照产品质量法等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二章包括:主体认定,申报纳税,行政许可,开具发票,公示信息,禁止订单,禁止大数据杀熟,不得默认搭售,快递物流,押金退还,竞争,个人信息保护等。

9.10.主体认定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1.电子商务经营者:包含三大类,一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二是平台内经营者,三是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

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首先,只能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能是自然人。其次它是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具有管理者这服务者的双重只能。再次,在其自营商品时,需要明确表明。例如淘宝天猫京东等。

3.平台内经营者。例如淘宝的店铺。

4.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游离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外,通过微信等软件进行电子商务活动。注意:微商和个人网店不同,以微信为例,微信上亦有网购平台、商城,在该平台或者商城从事电子商务的,属于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商,而通过朋友圈、订阅号进行宣传,通过内置的支付功能等完成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属于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而是属于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例如个人、代购等。

5.《电商法》实施前,代购的利润点在于免交关税、消费税等,和也是由 于以往的执法依据不够明确、执法程度不够到位有关,但《电商法》明确规定后,代购要求办理主体登记及纳税问题,成本自然就上去了,价格也会相应的上调,其优势也会减少,但与跨境电商平台相比,还要看电商法》 对代购的制约力度到底有多大。 当然《电商法》 并不意味着代购被判了死刑。对于个人代购《电商法》并没有禁止,但更多细则还需要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来调整。但这也并不是一件坏事,淘汰掉不正规的‘小代购’ ,也有利于市场良性发展。 跨境电商总体上仍处于“试验” 阶段,并依赖于国家政策

而非法律予以维系。 电商法的实施, 对于跨境电商要求也会更加严格和规范化。 此外, 近期发布的跨境电商新政延续按照个人物品过关,扩大个人年度进 额度、 单次交易限制、 跨境进口 商品清单等措施都是明显利好。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1.办理登记:为原则。否则即为无照经营或非法经营,此为商事主体制度的规则和秩序,是商事登记制度和商事公示制度的必然要求。管理机构的注册登记就是将虚化的网络经营主体予以实化的具体方式和途径,经由登记,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身份和地位得以确定,法定的主体条件得以满足,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得以保障,在权利救济和义务履行以及相应法律程序上极为重要和实用的法定住所、送达地址也得以明确。

防范风险的前端控制:市场的虚拟性不仅不会消解市场风险,反而会无限放大和蔓延市场的风险,任何一个恶意经营者制造的市场风险都可能瞬间蔓延至其经营期间的整个交易系统,而主体的注册登记是最简单、最奏效的防控手段,作为市场准入的关口把控,它属于市场风险的前端控制。

政府监管及纳税的依据:登记是政府进行电子商务行业的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纳税管理的基本制度,只有建立了登记制度,才能使政府监管成为可能。

登记:不仅需要在平台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平台上进行登记,也需要在部门进行登记。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的登记制度应与登记区别,第三方平台的市场管理虽然可以对行业管理起到辅助性的作用,却不能因此放弃了登记,在第三方平台的登记制度中,一方是交易场所的提供者,一方是交易场所的使用者,二者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因而也是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厉害关系人,它们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天然的、固有利益冲突,商事主体的自利性和趋利性决定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在互相的交易关系中始终保持中立。

2.不办理主体登记的例外:

①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②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

③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④零星小额交易活动

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营业行为应当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零星小额交易不符合上述特征。对于什么是零星小额,暂无明确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市场监督总局发布了《关于做好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工作的意见》,其中 ,电子商务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户的,允许其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11.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注意:在税收问题上线上线下平等对待;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也需要进行纳税。

我国偷税漏税问题不仅仅在电商方面, 由 于近年来电商发展快速, 这一块儿的情况较为突出 ,因此借着电商法的出 台将税收制度纳入其中 , 这是行业发展的进步, 但是就税收来说, 其实反而体现出 我国在税收制度这一块儿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税负公平性问题、监管问题甚至是对于税收的意识问题。电商法对跨境电商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那么在我国促进跨境电商的态度之下, 如何解决其所带来的税收问题, 例如微商环境下如何缴纳税款?何时缴纳? 是否会产生重叠征税、 重复征税?又有谁来监管? 后续是否将追缴先前偷税漏税的税款? 如果追缴, 全额追缴还是部分追缴? 如果追缴是否将意味着一大片的小经营者将面临停止营业?如果不追缴, 对于先前缴纳税款的经营者而言又是否有优惠政策?除了可见的较重的税负以外, 还有缴纳税款的公平性问题, 这一次只是把税收问题又突出 了, 但要“解决” 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12.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例如:《食品经营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14.开具发票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5.16持续公示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17.禁止刷好评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链接:第39条信用评价制度。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注:禁止订单、编造评价。“亲, 给个五星好评吧, 返2元红包哦! ” 网购中 , 部分卖家在评论上做起文章,一方面利用“小恩小惠” 诱导消费者给好评, 一方面购买“水军” 刷好评, 这样的举动将被禁止。

上述法条对电商“虚假评论”的现象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 很大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然而,上述法条在实际运用 的时候会遇到障碍。

1、 上述法条仅对“虚假评论” 行为作了一个笼统的规定, 而对于如何认定“虚构交易” 、 “编造用户 评价” 等行为没有进一步的细化描述, 这会导致在司 法实践中 各地对于认定上述行为的标准无法统一, 从而产生“同行为不同判” 的情况。

2、 上述法条仅对“虚假评论” 行为进行了否定性的认定, 却没有进一步对“虚假评价” 的行为人应当 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进行明确。 这会使得上述法条变成一种口 号式的规定, 无法落实到司 法实践中 ,久而久之便会束之高阁。

18.防止大数据杀熟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亮点:防止大数据杀熟。

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 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基于自己过往收集的数据, 精准地对每一个用户 进行画像, 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 消费习 惯、 消费能力 对其进行相关的信息推送, 从而导致, 同样的商品, 平台老顾客的价格比新客还要贵的等消费现象产生。

大数据杀熟的背后是网络平台销售的“千人千面”技术,即网络平台根据收集到的用 户 个人资料、 流量轨迹、 购买习 惯等行为信息, 为用 户 “画像” , 然后给属于某类“画像” 的用户 推荐相应的产品或服务。本条第一款关于精准营销以及消费者平等对待权的问题,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提供搜索结果的时候, 必须提供另 外一个选项, 该选项所展示的结果是不针对个人特征的自然搜索结果,任何人进行搜索都能得到相同的结果, 其实是要求商家把选择权和知情权还给消费者。在信息日 益透明, 商誉越来越重要, 消费者日 趋理性的大背景下, 最优对策应该是利用大数据给熟客更好的个性化服务, 包括价格上更多 的优惠, 而不是反其道而行之。 最后, 作为消费者可以最大程度地利用 自 己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货比三家仍然是永恒的真理。

19.禁止默认搭售。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亮点:禁止默认搭售。第77条罚则。当前,一些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经常采取使用很小的字号、默认勾选等各种方式,使消费者在不知情、难以察觉的情况下,出让一些权利或者被捆绑搭售。这种未经消费者明示同意变相强制搭售的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也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针对这种情况,《电子商务法》规定,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且禁止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同时规定了违反有关条款的行政责任。通过多角度规范,有力打击“默认勾选”等霸王行径,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20.运输责任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疑问:商家说有好几种快递可以选择,,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意味着买家需要承担责任。

21.押金退还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注意:呼应热点。Ofo押金难退。但短时间内解决不了。2017年以来,町町、悟空、酷骑、小鸣、小蓝等共享单车企业,因融资困难、资金链断裂等原因,相继停止运营。由于这些共享单车企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后,大多存在违规挪用押金行为,造成消费者押金难退。押金是租用特定标的物的质押担保,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主要担保合同的履行。押金的所有权属于消费者,经营者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挪用。新出台的《电子商务法》,一是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取押金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设置退还障碍。二是规定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三是对于未按规定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由此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押金退还义务,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2.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23.24.25.保护个人信息

保护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26.跨境电子商务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31.平台交易信息保存三年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意义:本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的数据保存义务,这一义务与平台 协助消费者维权的义务,以及配合执法机关查明事实的义务相联系。需要注意的是,平台经营者的数据记录和保存义务必须与 其他条文中 规定的平台责任结合起来,如果不履行这一义务, 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义务类似于“在自己经营的场所安装监控”,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协助查明发生的事件真相。此外,关于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也是平台履行数据保存义务的要求

35.经营者垄断(二选一)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二选一”条款,如美团或者饿了么商家只能择一。现在明确禁止。《消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实践中,平台“二选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减少了可供消费者选择的平台内经营者、商品或者服务品种、数量,使消费者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的自主选择权受到侵害。

37.自营业务显著标记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注意:一些网购平台在网页宣传上混淆自营业务与非自营业务,在消费者维权时又以平台经营者是非自营主体作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责任。《电子商务法》针对这种情况做出明确规定,一是要求平台经营者开展自营业务的,要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不得误导消费者,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二是规定平台经营者对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民事责任,防止平台经营者从事自营业务营利,发生问题时却推诿塞责,逃避监管。三是明确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罚则,保障法律规定有效落地。

38.平台责任重中之重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款:平台过错(知道或应知)+平台内经营者侵权事实+平台不作为=平台连带责任。

第二款:生命产品+平台资质审查漏洞/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损害=平台相应责任。

三审稿:连带责任。

四审稿:补充责任

表决稿:相应的责任

问题:一是对“相应责任”的认定非常模糊,既未采取连带又不选择补充责任的做法,实际上导致消费者在维权时处在更加弱势的状态,在平台内经营者无法承担责任时,本条并不能明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也无法平衡维权成本与结果,事实上缺乏法律应有的确定性,打击消费者维权积极性。

二,“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若属于条款适用的必要条件,是不是意味着在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商平台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审核义务则无需承担责任?即,电商平台拥有侥幸的空间?

39.不得删除消费者评价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40.竞价排名标注“广告”

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41.42.43.44.45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1.权利人需要向平台提交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通常包括主体证据、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等,具体包括:权利基础、主体资料、涉嫌侵权页面链接、涉嫌侵权产品照片、涉嫌侵权产品、商标或专利比对意见等,在平台判定为“侵权”的情况下,其采取的措施通常为删除商品或链接。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其中“及时”为多久,法律并未明确,“必要措施”应与第一款“必要措施”同义,通常为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即当接到权利人合格的侵权通知前提下,平台应当直接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措施,同时通知平台内经营者,而无需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的提供的相应申辩材料,否则将对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电子商务法》正式施行之后,在该条款的指引下,平台“宁错勿纵”地选择采取必要措施是高概率的事件,也是理性选择。该条款无疑加大了平台内经营者的风险承担,部分商家可能被误伤。

3.1通知错误:该条款立法意图应当为制约和规制权利的不当行使,维护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利。但实际上,该条款很可能并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法条首先明确了权利人在非恶意“通知错误”的情况下需要承担责任,但何为“通知错误”,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并未明确。非恶意“通知错误”的情形可能包括:

(一)权利人无效的权利基础。1、权利人时权利基础不具有效力。2、时权利有效,但最终经过行政或司法程序确定为无效。笔者认为,在第1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权利人“通知错误”。但遇第2种情况时,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均不能溯及既往,已执行的赔偿或已造成的损失不能得到返还或者得到救济。若此时认为“通知错误”,而要求权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是不恰当的。

(二)平台内经营者最终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不侵权。在这种情况下,经过司法程序一审二审,等到法院判决最终生效,往往需要1-2年甚至数年时间,这可能已经到达或者接近很多产品、甚至经营者的经营寿命,这对于日新月异和市场份额剧烈变化的电子商务市场来说,无疑打击巨大。另外,在权利人正常合法的情况下,因权利人并非司法裁判机关,在其认为侵权,但最终法院判定为不侵权的情况下,让权利人承担“通知错误”的民事责任,似乎也对权利人不公。侵权责任一般以过错为原则,即有过错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平台内经营者最终被判定为不侵犯其知识产权,但权利人通知平台进行维权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那权利人又有什么过错呢?让其承担民事责任似乎也有所不妥。

从“通知错误”救济方式来看,《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包括:(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具体将采用何种救济方式,也将视案情而定。我国民事赔偿制度一般以填平制度为主,即受害人应当举证自身因对方侵权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对于电子商务平台内的经营者,直接和间接损失很难举证判断,而对于一般商家最为在意的商品销售预期利益,因其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也通常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难以适用。

3.2恶意通知:关于“恶意发出错误通知,加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此时,“恶意”的认定也将是困难重重,“恶意”指侵权人的主观心态,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指引,通常需要进入司法程序,由法官根据相应客观事实,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商业伦理道德等进行综合判断和内心确定,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恶意”的很少。笔者认为,可能被认为“恶意”的外在表现要素有:

(一)明知权利无效,仍然或者起诉;

(二)本身并未生产及销售而以或者起诉获得赔偿或调解款为业;

(三)已被判定为不侵权仍然、起诉;

(四)多次、大范围;

(五)明知被人产品来源合法(合法许可或者来源于权利人)等。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法律责任承担也与“通知错误”的责任承担有所区别,为加倍承担“赔偿责任”,而通知错误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诉讼进程经常持续数年的情况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对于规制不良权利人,防止恶意,很可能只是“看上去很美”。

  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1. 声明应当包括不侵权初步证据。此处的“不侵权初步证据”通常包括:(一)不侵权法律意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非同类、相似商品,商标不近似等);(二)现有技术抗辩(专利);(三)在先使用抗辩(商标);(四)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开;(五)产品来源于权利人等。

2.“15天等待期”:“15天等待期”可能导致大量侵权案件从电商平台“引流”至法院或行政机关,这与沿用多年的平台治理规则体系相悖,甚至可能由此产生“恶意泛滥”等多种不良后果。15天等待期,却是电商法的创新。一定程度上,“15天等待期”的设置违背了诉讼法上的基本原理,因为权利人只要选择在15天内提起诉讼或者,就直接获得了一个相当于诉前禁令的效果,在漫长的等待结果过程中,商家只能放弃商品上架的机会。

综上所述,“15天等待期”可能直接导致三方面的后果。第一,大量案件潮水般涌入法院和行政机关,短期内很可能导致司法和行政资源不堪重负,从而进一步加剧程序周期被拖长;第二,真实权利人通过电商平台“通知删除”机制进行维权的途径或被架空,发出侵权通知的同时或者更早,就需要做好进入行政或司法程序的准备,实质提高了维权的成本;第三,恶意人本应是15天等待期机制想要抑制的对象,但因启动或起诉程序即可获得诉前禁令的效果,从而产生了更加明显的投机套利空间,恶意人有可能滥用这一机制。

3. 从文义理解,只要权利人提起了行政或者诉讼,平台经营者就不能解除已采取的“必要措施”。在对争议的处理效率上,行政机关通常会比司法机关快很多,但其做出的处理结果往往并非终局,是否侵权的判定还是需要以生效法院判决为准。因此,只要权利人坚持,“必要措施”很有可能仍将持续旷日持久,正当的不侵权商家最终也可能会被迫接受“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后果。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注:该条即为“红旗标准”。为平台经营者明知或应知侵权,应承担的义务及未履行义务时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条款直接借鉴了《侵权责任法》三十六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不同的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民事权益涵盖范围更广。如何理解该条款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但值得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利用信息网络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知识产权则以财产权益为主,但相应的司法精神应当是一以贯之的。

第四十六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第三章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48.民事行为能力推定

第四十八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9.不能砍单;不得付款后合同不成立

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注:针对消费者遇到的电商随意砍单问题,《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一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二是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电商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为自己的毁约行为制造借口。三是格式条款等含有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的,其内容无效。立法明确做出相关规定,有利于督促经营者诚实守信,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减少消费者的维权困扰。

51.交付商品的时间点

第五十一条 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52.快递要当面查验哦

第五十二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应当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和再利用。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的同时,可以接受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委托提供代收货款服务。

注:快递直接给你放在蜂巢里面,没经过你同意,合法吗?

53.54.55.56.57电子支付:

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规定,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第五十四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户在发出支付指令前,应当核对支付指令所包含的金额、收款人等完整信息。

  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造成用户损失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支付错误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完成电子支付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符合约定方式的确认支付的信息。

  第五十七条 用户应当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电子签名数据等安全工具。用户发现安全工具遗失、被盗用或者未经授权的支付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经授权的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发现支付指令未经授权,或者收到用户支付指令未经授权的通知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第四章 电子商务争议解决

58.平台先行赔偿

第五十八条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62.平台举证责任加重

 第六十二条 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注:在消费维权过程中,消费者经常遇到举证难的情况。特别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有关合同、交易记录等证据大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拥有。发生消费纠纷时,消费者如事前未做证据留存,往往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一些电子商务经营者甚至伪造、篡改、销毁、隐匿相关证据,使消费者维权更加困难。本条规定对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都提出了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如原始合同、交易记录等,并规定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由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一规定有助于改变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便于有关司法机关等查明事实,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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