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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一起学习《电子商务法》——第三章

发布时间:2019-01-13 23:37:16  来源:互联网整理   浏览:   【】【】【
第三章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十七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适用本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电子
我们一起学习《电子商务法》——第三章

第三章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十七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适用本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五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

  第五十一条 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二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应当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和再利用。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的同时,可以接受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委托提供代收货款服务。

  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规定,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第五十四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户在发出支付指令前,应当核对支付指令所包含的金额、收款人等完整信息。

  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造成用户损失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支付错误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完成电子支付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符合约定方式的确认支付的信息。

  第五十七条 用户应当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电子签名数据等安全工具。用户发现安全工具遗失、被盗用或者未经授权的支付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经授权的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发现支付指令未经授权,或者收到用户支付指令未经授权的通知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更多解读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否则格式合同无效。

  这是对电商合同成立时间点的一个重要规定。

  目前电商平台的格式条款中,一般会包括“本网站上展示的商品和价格等信息仅仅是要约邀请,客户提交订单的行为是订购要约,仅在网站通知商品发出时订购合同才成立”的内容。

  其存在的商业逻辑是,在交易量可能大量增加的情况下,电商会按照订单需求后确定订货数量,如果最后无法供货,则以合同未成立的理由向消费者退款。

  对此类“超卖”后“砍单”的行为,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消费者基于对商品信息的合理信任以及对网购平台的信赖而因为合同未成立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电商予以承担,理由是无论是因标价错误还是库存不足所导致的交易无法实现,均因电商原因造成,而电商对于所售商品信息、标价、库存量的审查及订单管理并不存在技术障碍或使得交易不经济之情形。

  《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后上述格式合同将无法作为电商经营者的抗辩理由。

  我们认为这是一个明确提醒:电商经营者以及平台应该及时做好库存和销量预计的统筹,并且通过完善与供货商之间合同条款或者其他方式,将因供货商原因无法履行买卖合同而被消费者索赔的风险控制在可预计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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